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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吳正富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中和
被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裁定(105 年度補字第2280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22,800 元,此裁定已於105 年12月30日寄存在應受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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