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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錢大渭 現籍設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文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補字第24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經本院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於106年3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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