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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訴人 莊惠君
被上訴人 吳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雄小字第25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倘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應即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具狀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記載略以:其不服原判決,認為法官審議不公,理由充足卻被駁回,被上訴人亦說明自己疏失,依法聲明上訴云云,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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