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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小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管惟二
被 上訴人 光華丙區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224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光華丙區國宅社區每月可收受住戶管理費,存款約有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至800 萬元,且曾於3 年前就同社區398-1 號房屋進行翻修,則被告以無經費為由,而未修繕頂樓陽台,顯係說謊。
其次,被告請領高雄市政府氣爆賠償款後,遲未進行修繕,前後拖延14個月,導致向伊承租房屋之房客因頂樓漏水,無法居住,並向伊多所抱怨,揚言提告,造成伊血壓升高、無法入睡、心律不整、脾胃失調、頭痛眼花等情狀,而受有精神痛苦,並為補償房客,因此支出請客吃飯費用,當時尚未提起本訴而未留有發票。
伊請求被告賠償之目的係為懲罰被告的謊言及不道德之行為,原判決是非不分,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至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刻意推拖延修繕,致其受有請房客吃飯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10萬元乙節再為爭執,業經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有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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