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抗,61,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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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宋詩夫
相 對 人 潘怡君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救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主張與相對人間為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然兩造間並無金錢往來,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相對人應舉證證明之,經鈞院裁定應繳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8,028元,然伊因經濟困窘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須扶養6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子女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命伊應按月給付其扶養費9,000 元至成年為止。

而抗告人104 年度全年收入為51,815元,每月收入僅4,317 元,伊實無能力負擔上開扶養費,尚須申請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費始能養育其餘子女。

況本件訴訟費用已將近伊5 個月之收入,超逾伊所能負擔之經濟能力範圍。

伊名下雖有汽車兩輛,但車齡分別為20年、16年,已逾使用年限,縱經變賣,殘值亦所剩無幾,且變賣後勢必增加伊及其未成年子女支出額外交通費用,伊已合乎窘於生活之無資力要件。

又伊就系爭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審核後認伊符合社會扶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准予法律扶助在案,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系爭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民國104 年7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本條規定修正刪除「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之但書,修正理由略以:「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申言之,經法扶分會審查、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除顯無理由外,法院即應准予救助,不得以另有不符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駁回其聲請。

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因系爭訴訟,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抗告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而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專用委任狀、高雄市大寮區公所106 年3 月31日低收入戶證明等件為證,足見抗告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所稱無資力之標準,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又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間為本票直接前後手,然無金錢往來,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核其所述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者,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裁定以抗告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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