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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余盛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年度司票字第5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表明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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