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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7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指略以:相對人所執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6年4 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66,780 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到期日為96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故債權並未成立,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執有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
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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