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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69號
抗 告 人 尤麗華(原名尤華蓁)
相 對 人 蔡羽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6 年4 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12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到期日,相對人亦未提示請求付款,原審逕自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有違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條第1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條規定,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提出拒絕證書證明已提示請求付款,即可行使票據上權利。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見原審卷),又上開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相對人原可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之記載金額,及自相對人主張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依法即無不合,另本件為非訟事件,僅得形式審查,抗告人如仍認相對人未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示日期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並認相對人不得自該日起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如上所述,應提起可為實體判斷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經提示,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尚無可採,原審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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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提示日即 │票據號碼│
│號│ │(新台幣) │ │利息起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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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 年5 月15日│1,900,000元 │未載 │105年9月11日│7707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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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 年5 月15日│325,940元 │未載 │105年9月11日│7707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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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 年5 月15日│148,200元 │未載 │105年9月11日│770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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