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抗,71,201705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陳信安
相 對 人 夏嘉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協議剩餘債務按月攤還2萬元,嗣陸續於106年2月15日、同年3月18日、同年4月2日清償第1至第3期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該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抗告人雖執前情主張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惟核其所指,乃屬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參照前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105年10月30日 │100,000元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3日 │461741  │
├──┼───────┼─────┼──────┼──────┼────┤
│002 │105年11月5日  │100,000元 │106年2月5日 │106年2月7日 │461742  │
├──┼───────┼─────┼──────┼──────┼────┤
│003 │105年11月15日 │ 50,000元 │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7日│493829  │
├──┼───────┼─────┼──────┼──────┼────┤
│004 │105年11月23日 │150,000元 │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5日│493830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