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蔡政璜
相 對 人 許雅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救字第13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應繼祖產當時未確定判決,未分配金錢,現慘遭兄姐法院確定判決賤賣祖產,因未拍定,未分配金錢,當時甫出冤獄身患傷病,窘三餐水電手機機車生活費,無錢出門工作,里長已出具清寒證明,慈善總會救助物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亦曾裁定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共同證明抗告人窘乏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生活費,抗告人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亦遭駁回,抗告人不吃喝不水電亦無資力繳納再審費用5,400 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顯然重大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於原審提出清寒證明書、旗山醫院及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高雄市實物銀行領用物資簽收單、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書函、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7 號裁定,並於本院提出中國信託銀行簡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低收入戶資格函文等為證,然經原審依職權調閱抗告人財產所得資料,其有財產4 筆價值共計1,089,173 元,應無不能處分變現或抵押貸款之情事,雖經中國信託銀行否准信用貸款之聲請,因抗告人仍有財產,亦不能認其為無資力,且抗告人現年40餘歲,正值青壯,於105 年3 月間雖經診斷有頭部外傷後之腦震盪,105 年11月間雖經診斷有純高膽固醇血症、高血壓及右膝內側韌帶斷裂,距今已1 年或半年有餘,是否尚未痊癒及是否影響工作能力,均有疑義,難認其全無謀生能力,又清寒證明或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至抗告人主張另有他案曾獲准訴訟救助及法律扶助,亦與本件裁判費5,400 元應否准予訴訟救助無涉,抗告人所提資料仍無法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或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謀生技能,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秦慧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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