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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陳品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玉說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6年4月12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系爭本票),以抗告人積欠票款未償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該債權並不存在,原審未查,竟准予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迭經催索仍無結果,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相對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及所附之系爭本票在卷可證。
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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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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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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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月20日 │50,000元 │105年10月30日 │105年10月30日 │No694401│
├──┼───────┼─────┼───────┼───────┼────┤
│002 │105年1月20日 │50,000元 │105年11月30日 │105年11月30日 │No694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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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5年1月20日 │50,000元 │105年12月30日 │105年12月30日 │No694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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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5年1月20日 │50,000元 │106年1月30日 │106年1月30日 │No69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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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5年1月20日 │50,000元 │106年2月28日 │106年2月28日 │No694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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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1月20日 │50,000元 │106年3月30日 │106年3月30日 │No694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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