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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蕭鴻川
即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改合併後條文」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董事長(下稱淨覺育幼院)董事長,淨覺育幼院於78年6月2 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78年6 月16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
茲因業務需要,及依101 年12月20日高市府社人團字第10141369600 號令訂定「高雄市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第6條規定,並經董事會決議將現有之捐助章程及董事會組織章程條文修改合併為一,並廢止原董事會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
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 一) 第01199 號函釋參照)。
是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聲請變更登記即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淨覺育幼院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為具利害關係之人,依上開規定得聲請就該院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其中如附表所示捐助章程修改合併後條文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屬關於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是此部份聲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條文,僅係分別因應「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捐助章」與「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佛教淨覺育幼院董事會組織章程」合併而予以合併或更改條文序號,暨條文文字之增刪所為之修正,尚非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況,亦與維持該會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
依上開說明,僅須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之規定,視情形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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