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法,7,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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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英士
代 理 人 黃靖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高英士中華文化典藏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高雄市高英士中華文化典藏教育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高英士中華文化典藏教育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1年6月6日報經高雄市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91年6月19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登記簿第13冊、第33頁、第746號),為因應業務需要,經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於106年2月15日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條、第7條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位所示,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

三、經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高英士中華文化典藏教育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是其具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就該會之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

又聲請人主張該財團法人因應業務變更之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1條、第7條為如附表「修正條文」欄位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第五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及簽到單、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內容係將該財團法人改依「高雄市文化藝術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組織之,並限制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此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並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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