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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許月仙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清算(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並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5款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經查聲請人係於106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然本院已裁定其於105年5月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其先前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至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如認有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者,仍得依情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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