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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正色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可能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
由此可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考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 號研討意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5年司執助字第3196號執行案件完成鑑價程序,拍賣在即,為防杜聲請人財產減少,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本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保全處分之同時,併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且尚未進行調解,並無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此有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
是其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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