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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邱志達
代 理 人 王銘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其提出之聲請狀聲請人資料欄,住所地雖填載「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惟後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記載「因在臺南可成科技上班,故必須於臺南租屋,每月租金4,500元」(本院106年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第7頁),並於同年4月25日調解程序自陳其在臺南工作而有於臺南租屋居住等語(卷第35頁背面),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主要為臺南市,主觀上有居住於上開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租賃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
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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