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更,158,2017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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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翟胥孚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計每月房屋租金3,500 元,並於調解程序中自陳其於麥寮租屋,每月3,500 元,現在實際居住於麥寮及待業中等語(調卷第4頁、第31頁背面),足見聲請人平日生活範圍主要為雲林縣,主觀上有居住於上開地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之事實,應以上開租賃住所為其住所地之認定。

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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