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更,21,20170508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洪綵妘即洪慧娟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9月起,分180期,利率5.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嗣於100年12月間申請第一次變更還款條件方案,協議自101年2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8,356元。
然現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荷,雖勉為持續繳納協商金額,卻隨時有毀諾之風險,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增補約據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5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8頁、第20至24頁、第27頁、本案卷第27至36頁、第55頁、第70頁、第99至100頁、第110至120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見本案卷第137至141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御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品旅館)擔任房務清潔人員,其於106年1、2月之薪資分別為29,438元、31,362元,平均每月30,4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附卷可參(見調卷第23頁、本案卷第31至32頁),是在查無聲請人於斯時尚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於目前之月收入,應約為30,400元無訛。
而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另聲請人於105年1月29日向勞工保險局借款10萬元,約定每月須還款3,300元,亦有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9頁),故如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支出及扶養子女之基準,在聲請人每月收入30,400元之情形下,聲請人當時之收入扣除自身必要費用、扶養子女費用及所應支出之勞工紓困貸款費用後,即僅剩餘1,218元(計算式:30,400-12,941-12,941-3,300=1,218),顯無法負擔每月8,35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於目前之收入無法支應生活開銷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64,080元、300,23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2,007元、25,020元,名下有1993年、1994年及1996年出廠車輛各1部,其中1993年出廠車輛部分,聲請人稱係由弟洪偲凱、洪國文共同出資購買,為節省汽車強制保險費支出,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所有稅捐保費均由洪偲凱、洪國文繳納,另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91,203元;
又聲請人目前於御品旅館擔任房務清潔員,105年1月起迄至106年2月每月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平均為30,823元【計算式(28,562元+31,602元+31,602元+28,602+32,206元+32,630元+30,914元+29,387元+28,970+30,498元+32,859元+32,892元+29,438元+31,362元)÷14=30,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洪國文與洪偲凱出具之切結書、國泰人壽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20至24頁、本案卷第31至32頁、第86頁、第128至129頁)。
另查聲請人曾任彩祿商行之負責人,惟彩祿商行業自98年3月17日申請停業迄今,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23頁)。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0,823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1名未經生父認領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13,780元,並有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等情。
經查,洪宗甫係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非就讀建教合作學校,亦無打工收入,而其存款帳戶現係由聲請人男友洪文照使用,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洪文照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卷第27頁、本案卷第72至74頁、第124至126頁)。
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且洪宗甫未經生父認領,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應可採認。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另聲請人父親洪國文係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稅後所得分別為386,823元、404,267元,平均每月各為32,235元、33,689元,名下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1,402,080元,迄至106年2月23日於郵局存款帳戶有50,679元存款,現於宏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自105年1月起平均每月收入為37,312元,且每月領有8,749元老年年金,而聲請人母親曾秋桂係00年生,於103年至104年分別有股利所得1,194元、1,293元,名下有2003年出廠車輛1部,房屋、土地各2筆,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共計6,782,600元,另有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152股,迄至106年3月9日止於郵局存款帳戶有90,485元存款,前於93年9月21日領取1,073,925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有4,359元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集保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卷第28頁、本案卷第22頁、第38至42頁、第44至45頁、第75至80頁、第103至109頁、第121至123頁),堪認聲請人父、母親具有相當之資產,聲請人父、母親應能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難認可採。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於母親名下房屋居住,每月須給付2,000元予母親,並提出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1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823元,扣除扶養費12,941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4,9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70,038元(調卷第44至46頁、第48至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64至65頁、第68頁,包括:第一銀行11,468元、國泰世華銀行208,399元、兆豐銀行65,725元、甲○銀行46,560元、澳盛銀行158,200元、新光銀行14,948元、聯邦銀行87,007元、遠東銀行3,605元、玉山銀行135,252元、凱基銀行162,342元、中國信託銀行76,532元、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未陳報債權),扣除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解約金91,20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須17年【計算式:(1,070,038-91,203)÷4,941÷12≒17)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