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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芳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上開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規定綦詳。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06年1月26日函通知其補正,惟聲請人並未補正,本院再以同年3月28日函通知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仍未依限補正。
嗣於106年5月9日函通知其於同年月31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既未到庭,亦未補呈本院前開通知函所列命補正資料,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
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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