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黃曉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5至17頁、第51至58頁、第63至65頁),並有台新銀行函、迎閎有限公司(下稱迎閎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見卷第27至32頁、第77至78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元、2,800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18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304元、美元10202.35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要保人為黃照得,故其保單解約金美元4596.36元暫未予列入);
又聲請人目前於迎閎公司任職,10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21,070元【計算式:(22,008元+22,008元+20,416元+20,280元+20,128+20,208+20,113+22,308+23,508+21,368+20,008+20,488)÷12月=21,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迎閎公司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4至17頁、第54至57頁、第74至78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21,07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3,000元等情。
經查,聲請人所育未成年子女劉OO係00年生,於102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卷第8頁、第47頁、第59至62頁)。
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需受聲請人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標準,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
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於扣除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3元後,即應以5,434元為度【計算式:(12,941-2,073)÷2=5,434,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住於父親所有房屋,每月以現金單獨負擔予父親之房租6,000元,。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941元、扶養費5,434元,僅餘2,695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281,300元(參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186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35,109元(美金保單以裁定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0.17計,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69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60年【計算式:(2,281,300-340,295元)÷2,695÷12≒6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