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林慶泰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慶泰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 頁)、戶籍謄本(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號卷,下稱調卷,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4至25頁)、存摺(本案卷第13至17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32,904元、12,788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103 年2 月5 日退保。
又聲請人陳稱因罹患高血壓、狹心症、輕度二尖瓣膜脫垂及瓣膜閉鎖不全等疾病,求職困難,現僅靠女兒林椲婷遺屬年金每月3,628 元及存款支應個人生活開銷;
另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1 月23日本院105 年度司執玄字第176352號執行命令所載,據第三人鳳山五甲郵局陳報扣押聲請人帳戶金額700,000 元;
又查,聲請人名下尚有屏東厚生郵局存款於106年2 月24日有餘額8,181 元,旋於同年3 月27日提領8,000元後餘181 元,臺灣銀行存款於105 年12月21日有餘額101,045 元,旋於106 年1 月9 日提出100,000 元後餘1,045 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於105 年12月21日有餘額50,610元,旋於106 年1 月分次提領後餘610 元,合計存款餘額1,836 元(計算式:181+1,045+610=1,836)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愛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存摺、本院105 年度司執玄字第176352號執行命令等(調卷第9 至13頁、本案卷第13至19頁、第24頁)在卷可參。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領取之年金3,628 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3,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628 元,如不計存款即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債務4,075,248 元(參調卷第26頁),然聲請人表明如撤銷其扣押存款之執行命令,願提出每月2,000 元之還款方案等語(參本案卷第20頁陳報狀)。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44年12月生,現年61歲,併考量其健康狀態,應認確實已較難尋求工作獲取更高收入用以還款。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4,075,248 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701,836元(計算式:700,000+1,836=701,836)後,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 元計算,需約141年【計算式:(4,075,248-701,836)÷2,000÷12=140.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