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更,85,2017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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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黃燕美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9 至10頁、本案卷第16頁)、存摺(調卷第11至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2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2頁)、薪資單(本案卷第33至3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79,010 元、235,686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順福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又聲請人自陳於順福人力仲介公司擔任外勞翻譯人員,每月固定薪資為21,000元,而據順福公司之薪資單所載,以薪資總額21,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聲請人自105 年1 月至12月之月收入均為20,318元,106 年1 月至3月則分別為20,263元、20,163元、20,263元,另有領取年終獎金2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2,300元【計算式:(20,318×12+20,263+20,163+20,263)÷15+24,000÷12=22,300,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薪資單、105 年度扣繳憑單等(調卷第9 至10頁、第14頁、本案卷第16頁及背面、第23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亦以順福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所載薪資總額相符,尚非不可採信,是以加計年終獎金後平均每月收入22,3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6,500 元等情(參調卷第26頁背面)。

經查,聲請人之長女廖00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高雄高商,長子廖00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小港國中,2名子女均無勞保投保資料,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廖00及廖00之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學雜費收據、存摺等(本案卷第15頁、第19至24頁、第28頁及背面)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均有受扶養必要。

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廖仲猛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為度(計算式:12,941×2÷2=12,941),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6,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子女賃屋而居,每月房租8,500 元,加計管理費1,000 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攤,聲請人負擔4,750 元等情,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4 頁、本案卷第13頁背面、第27頁)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2,3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6,5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2,859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06,104 元(參調卷第27頁及本案卷第29頁,永豐銀行陳報債權本金為1,836,657元,惟聲請人主張本金為1,799,673元,本院暫以永豐銀行陳報債權總額計),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73年(計算式:2,506,104÷2,859÷12=7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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