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更,95,201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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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潘惠美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2 年10月起,分179 期,利率5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 元。

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於105 年3 月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1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8至20頁)、薪工資支領及職工扶養親屬表(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協議書(調卷第27至31頁)、存摺(調卷第3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自陳月收入約20,000元,有債清前置協商客戶面談記錄表(見本案卷第31頁)可考,而聲請人稱毀諾當時係因罹患精神官能症之疾病,無法勝任工作而遭雇主解雇、失業,並提出阮綜合醫院106 年1 月9 日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52頁)為證,略以:「聲請人因精神官能症、焦慮,於104 年9 月3 日、105 年4 月22日、5 月3 日回診,目前仍有殘餘症狀,影響工作能力」,是依診斷證明書所載應可認定聲請人斯時因疾病致工作不穩定,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53,600 元、155,654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朝陽氣體有限公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1,457元。

又聲請人自陳於朝陽氣體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固定月薪為15,000元,無加班費或各項獎金,而據朝陽公司函覆之薪資表,以薪資(105 年11月起均為1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聲請人之105 年10月收入為9,183 元,同年11月及12月均為14,036元,106 年1 月至3 月均為13,967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3,995元【計算式:(14,036×2 +13,967×3)÷5=13,995,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表等(調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頁、本案卷第15頁、第44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亦以朝陽公司為投保單位,及聲請人上開所為每月收入數額之主張,與該公司薪資資料之每月薪資數額相符,應可採信,是以其自陳每月收入1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女兒黃宥慈,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4,000 元等情(參本案卷第46頁)。

經查,聲請人長女黃宥慈為95年2 月生,於103 年至104 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黃宥慈之所得及財產清單、高雄市瑞祥國小學雜費收據等(調卷第10頁、本案卷第56至58頁)在卷可參。

是以聲請人長女黃宥慈尚未成年且就學中,確實需受聲請人扶養。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另聲請人陳稱黃宥慈患有右眼先天性白內障,每月支出醫療費750 元(參本案卷第61頁診斷證明書、第62至63頁醫療費收據),因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括醫療費用在內,且聲請人主張黃宥慈每月醫療費數額非鉅,是聲請人長女黃宥慈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仍應為12,941元,復與聲請人配偶黃晉邦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黃宥慈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 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黃宥慈扶養費4,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㈤又聲請人陳稱其居住於配偶黃晉邦名下房屋,由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40,000元之配偶黃晉邦負責繳納房貸等情,此有調解紀錄暨調查事項表、黃晉邦之存摺、所得及財產清單、投保資料表、聲請人陳報狀等(調卷第69頁背面、本案卷第47頁、第53至55頁、第64至67頁)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4,000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2,000 元之還款方案(參調卷第70頁背面)。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11,201 元(參調卷第72至73頁,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額835,786 元、有擔保債權額1,575,415 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借款及勞工紓困貸款),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1,457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2,000元計算,需約100 年【計算式:(2,411,201-11,457)÷2,000÷12=100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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