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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林賜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賜保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 至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頁、第40至41頁)、存摺(卷第18至23頁)、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卷第24至2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3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59頁)、信用報告(卷第6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212,10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 年12月16日退保,另有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6,512元。
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曾從事工地雜工、工寮看守工及廣告舉牌工人等,計薪方式為每日850 元,工頭抽頭100 元後,實領工資750 元,每月工作日數12至16天,如以每月16天計算,月收入則為12,000元(計算式:750×16 =12,000)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等(卷第17頁、第40至43頁、第76頁)在卷可參。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2,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未提列房租費用,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 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2,21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74,337 元(參卷第10頁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大眾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及富邦資產公司),扣除宏泰人壽保險解約金56,51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需約35年【計算式:(974,337-56,512)÷2,211÷12=3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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