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清,49,2017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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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賴𦆀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6 年1 月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4 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報告(前案卷第21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2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31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10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5至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8至20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4頁)、存摺(本案卷第22至23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19,655 元、0 元,名下有1 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

又聲請人自陳於105 年3 月起至同年9 月於高雄市私立興學幼兒園擔任廚工,前3 個月之試用期每月薪資為21,900元,期滿後每月薪資為25,200元,嗣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遭幼兒園解雇,於105 年10月10日辭職後,改以清潔工(含住家、旅社、醫院等清理打掃,以3 小時500 元計)、洗車(小車每次200 元、遊覽車每次350 元)、資源回收(依分類、重量或數量計價)等零工為業,雇主為曾文虎、梁嘉容及李清聖等人,並切結每月收入為10,00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則由配偶及女兒資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411號執行命令、離職協議書、補正狀等(前案卷第26至30頁、本案卷第10頁、第18至21頁)在卷可參。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切結每月收入1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其居住於長女名下房屋,由聲請人配偶分攤房貸等情(參調卷第10頁背面),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幾已無餘額,更遑論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8,041,139元(參調卷第10頁背面高雄銀行保證債務40,925,471元,及調卷第12頁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115,668 元)。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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