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消債清,58,2017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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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王莉萍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6 年1 月向本院聲請更生,並分案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下稱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更生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事件受理,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案卷第3、5頁、本案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7 至8 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10頁)、薪資單(前案卷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卷第13頁)、戶籍謄本(前案卷第14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案卷第48頁)、調解暨調查事項表(調卷第39至41頁)、薪資證明書(本案卷第1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8頁)、存摺(本案卷第29至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4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494元、3,9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68,455元。

又聲請人於儀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外聘記帳員,每月收入僅有底薪5,000 元,無其他津貼或獎金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單等(前案卷第3、5、12、48頁、本案卷第18、21、28、48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第三人公司出具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書,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每月收入5,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 女兒,每月負擔扶養費3,000 元。

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方子銘所育有之長女方00係 00年00 月生,現就讀高雄市立鳳山國中,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學生證、學雜費收據、存摺等(前案卷第14、18頁、本案卷第25至27、42、45至46頁)在卷可參。

是方緁翎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需受聲請人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

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 元(詳如後述)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方00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95 元為度(計算式:9,789÷2 =4,895,採四捨五入計算),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 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又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配偶之姐姐名下房屋,此有調解暨調查事項表(調卷第39頁背面)在卷可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000 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扶養費3,0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已無餘額,更遑論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2,859,905元(參調卷第42頁,包含臺灣中小企銀、乙○銀行、澳商澳盛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大眾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8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6,981,680 元,調卷第22頁匯誠第一資產公司291,427 元、調卷第28頁元大資產公司2,026,998元及調卷第40頁背面中租迪和公司3,559,800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有擔保債務393,666 元(參調卷第46頁)。

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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