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姜秀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姜秀奉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復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如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
至於第142條規定之情形,則不論原裁定不免責之原因為何,只要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即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惟法院仍應斟酌原不免責事由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再為准駁,法院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定有明文,故法院如認裁定免責為不適當時,仍可為不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准自104年5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又於105年1月29日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5號裁定不免責事由為本條例第133條(下稱原裁定),業於105年2月22日裁定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1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裁定係以聲請人構成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核其計算方式並無明顯違誤,債權人就此亦未提出具體指摘,應可採納。
而聲請人以其已按普通債權償還上開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金額新台幣275000元之郵政匯款申請書一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報聲請人還款數額資料到院,有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債權人對於聲請人確實有清償上開金額之事實不爭執,所爭執者乃聲請人於短時間之內清償上開金額,顯有隱匿收入之情形,不同意免責等語。
惟查,聲請人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額亦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裁定其免責,則當不得再反推債務人為隱匿收入,所為之上開陳述,尚難採酌。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因符合本條例第133條事由而經裁定不免責,然其既已繼續還款達到本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