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上,1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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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劉得慧
被 上訴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本院105年度雄簡字第20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始主張被上訴人非借款連帶保證人,固屬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其陳稱:被上訴人於原審對於其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乙節,言詞反覆,伊當庭反應也無法那麼快,如不許伊於二審程序提出顯失公平等語(本院卷第51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蒐集事證之能力較弱,而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上訴人得否為上開抗辯,攸關其是否應對被上訴人為給付,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且其逾時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致訴訟程序遲延之程度尚屬輕微,認為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仍准許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6月22日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申請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6月22日,並按週年利率8.35%計算利息(下稱系爭貸款)。

詎上訴人未依約償還,迄91年7月31日尚積欠高雄銀行本金300,000元及自88年4月22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利息41,041元、違約金14,741元及訴訟費用7,612元,高雄銀行乃於91年7月31日將系爭貸款債權讓與高雄市政府。

嗣伊於104年8月7日代償431,223元,伊即承受高雄市政府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則上訴人應給付伊431,22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431,223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87年到105年間均未曾向伊催討欠款或訴追,其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已罹於時效,伊要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不再為時效抗辯,但另主張:系爭貸款完全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廖培強辦理,伊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貸款之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非其本人簽名,可見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生保證之法律效力,被上訴人應向高雄市政府請求返還431,223元,而非向伊請求返還等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有於87年6月22日向高雄銀行以借款人身分申請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3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97年6月22日,並按週年利率8.3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迄91年7月31日尚積欠高雄銀行本金300,000元及自88年4月22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利息41,041元、違約金14,741元及訴訟費用7,612元,高雄銀行乃於91年7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高雄市政府,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清償431,223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即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31,2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1.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被上訴人與廖培強來邀請伊,伊是借款人,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等語(原審卷第63頁),於本院亦稱:廖培強有經過伊同意去辦理系爭貸款,以伊為借款人,系爭貸款30萬元為伊自行花用等語(本院卷第35、36頁),顯然上訴人係委由廖培強辦理系爭貸款事宜,且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雖其嗣於本院改稱:連帶保證人為誰伊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5頁),並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自陳系爭貸款本為廖培強要使用,全權交由廖培強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6頁、58頁反面),則廖培強與被上訴人為夫妻,以被上訴人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違常情。

且銀行辦理貸款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其債權之實現,此為眾所週知之理,以上訴人於借款當時為一年逾40歲之智識正常成年人,焉有不知之理?故縱上訴人否認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則以其未提供抵押物擔保之情形下,亦無從否認其應知悉系爭貸款需有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否則如何借得款項花用。

2.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自陳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非其簽名,被上訴人即非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105年11月8日之開庭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我再看一下裡面的...我簽字的那一個、那一份,我看一下...」、「被上訴人:我要找一下當初我作保證人的時候那個字是不是我簽的名字...」、「被上訴人:...我想要瞭解說當天他們寫的那張原始的資料是不是我簽名的...」、(經被上訴人翻閱原審卷證資料後)「被上訴人:好像沒有放那一份...」、「被上訴人:我真的不記得我有沒有去幫他做這一件事情,所以我必須要去找...」,「法官:你現在有沒有要否認連帶保證的關係?被上訴人:否認哦...。

法官:如果你想否認的話那你從頭開始講的東西都不一樣了,你到底有、你現在是要否認你跟他、你沒有幫他做連帶保證是不是?還是怎樣?被上訴人:沒有...。

法官:你有要否認嗎:沒有。」

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7至50頁),是由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之前後文觀之,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當時對於其有無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雖有疑義,而要求檢視系爭借據,但因原審卷內並無系爭借據,致其無從確認,原審法官為此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要否認曾幫上訴人作連帶保證人乙節,被上訴人因未見系爭借據雖有所猶豫,最後仍回答沒有否認之意,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曾否認其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而衡以原審審理時距離87年間借款時間已久,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被上訴人因未見系爭借據,致其就是否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有所遲疑,但尚難單憑此即謂被上訴人有否認其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借據(本院卷第29至32頁)並當庭提示,被上訴人即陳稱: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確實係伊所簽,伊當時在原審沒看到借據,時間也久了,現在看到就回想起曾去作保並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5、37頁),益徵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因時間久遠且無系爭借據足供檢視而無法確認自己是否為連帶保證人,嗣經本院提示系爭借據後,其即當庭確認表示該連帶保證人之簽名確係其所親簽,上訴人就此亦無法再舉反證證明該簽名非被上訴人所親簽,則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非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屬無據。

3.上訴人固又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是因擔心其信用額度有瑕疵才還錢,並非因為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才還錢云云(本院卷第58頁反面)。

惟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款人即上訴人未清償系爭貸款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即須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倘如被上訴人屆期不先為清償,必然會影響其債信,故上訴人因擔心其債信有瑕疵而先為清償,自屬當然之理,上訴人執此否認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亦屬無稽。

4.綜上,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顯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為主債務人即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為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31,2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迄91年7月31日尚積欠高雄銀行本金300,000元及自88年4月22日起至91年7月31日止之利息41,041元、違約金14,741元及訴訟費用7,612元,高雄銀行乃於91年7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高雄市政府,嗣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清償431,22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高雄市政府104年8月13日高市府勞重字第0000000000A號函、高雄銀行債權讓與通知、代償證明書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25929號債權憑證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9至32、51頁、原審卷第6、7、9、11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而被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首開條文規定,被上訴人於清償限度內,自已承受高雄市政府對上訴人之債權,則其向上訴人請求給付431,22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證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31,223元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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