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上,21,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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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蘇育瑩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被上訴人 歐陽一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5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智路橋下往建國路一段方向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500巷口前,欲從橋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大智橋上由東向西之外側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巷口前,被上訴人未保持適當車距及禮讓內車道車輛,致輕微擦撞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5×2公分、右足擦挫傷3×2、2×2公分、右手擦挫傷2×1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0元、機車維修費用6,950元,並受有合計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害180,000元。

上訴人復因系爭事故遭受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元等語。

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僅於4,290元範圍內與系爭事故有關,其他部分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機車維修費用6,950元則應扣除折舊;

又上訴人未舉證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勢達4個月不能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僅有事故當日1日;

且上訴人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於10,8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乃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另補陳: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多處擦挫傷外,尚受有下背痛及左下肢麻痛之傷害,於系爭事故翌日起即多次門診就醫並復健治療,經醫師診斷需休養2個月,足證下背痛及左下肢麻痛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伊並因長期復健治療,身心受有重大創傷,致生失眠、焦慮等精神官能症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665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依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日就診紀錄記載,上訴人並未受有下背痛之傷勢,則該傷勢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需休養2個月亦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而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30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張鳳安暨其他2名親人,沿高雄市鳳山區大智路橋下往建國路一段方向東向西行駛至建國路一段500巷口前,欲從橋下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一段大智橋上由東向西,沿大智橋之外側機慢車道,同向行駛至建國路一段500巷口前,被上訴人未保持適當車距及禮讓內車道車輛,致輕微擦撞上訴人之機車,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擦挫傷5×2公分、右足擦挫傷3×2、2×2公分、右手擦挫傷2×1公分等傷害(即系爭事故)。

(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醫藥費用4,350元(即大東醫院之500元、酸痛藥布100元、葉鵬博推拿之1600元、祐新骨外科之2,150元費用部分);

機車修理費895元。

(三)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每月薪資為20,008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二)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經查:1.醫療費用: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4,350元(即大東醫院之500元、酸痛藥布100元、葉鵬博推拿之1600元、祐新骨外科之2,150元費用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計入;

再上訴人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復健科診治之症狀為下背痛,至同院神經外科看診之症狀則為下背痛及左下肢麻痛,初次就診之日期則為103年12月5日,此有高醫中和紀念醫院105年7月18日、104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58、60頁),而上揭症狀中僅下背痛與系爭事故所受外傷有相關,且建議休養1至2星期即為已足,亦有高醫中和紀念醫院106年4月13日高醫附行字106010190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1頁),則上揭費用中應僅自上訴人初次因該等症狀就診之日即103年12月5日起2週內之費用可認為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合計1,020元(醫療費用單據見審交附民卷第37頁、第16頁反面),除此以外之診療費用即難認為必要。

至上訴人另主張至高醫中和紀念醫院腦神經內科看診費用部分,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並無傷及腦部之情形,此部分診療費用難認與系爭事故具關連性;

再上訴人主張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身心科就診費用部分,其經診斷為精神官能症,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5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原審卷第59頁),惟上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患有上開症狀乃因系爭事故所致,此部分費用亦難准許。

是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5,370元(計算式:4,350+1,020=5,370元)。

2.不能工作之損失: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當時每月薪資為20,00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4月不能工作,並以祐新骨外科診所10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依據(本院簡上卷第104年1月14日),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僅稱上訴人需休息2月,並未記載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經本院就上訴人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乙節函詢祐新骨外科診所之結果,該診所亦僅概略函覆表示:病患因多處受傷,需要較長時間復原等語(見祐新骨外科診所106年4月7日佑字第10604001號函,本院簡上卷第80頁),仍未說明上訴人是否因而不能工作,上揭祐新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因系爭事故而4月不能工作之情形;

嗣本院就上訴人有無因其傷勢而不能工作乙節函詢高醫中和紀念醫院結果,高醫中和紀念醫院則函覆表示:工作上避免負重性工作即可等語,有前揭106年4月13日高醫附行字1060101909號函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卷第81頁),本件以上訴人自述其係在烘焙坊工作(原審卷第57頁),衡情其工作當無負重之需求,則其不能工作之日數當僅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故當日1日,其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67元(計算式20,008÷30≒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3.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另支出機車修理費895元(已計入折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計入。

4.慰撫金: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於事故當時每月收入約為20,008元,名下財產有投資價值約120萬餘元;

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於103年度所得約22萬餘元,名下財產財產有汽車1部等情,經兩造各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第4頁,證物袋內),本院復斟酌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具體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5.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應為16,932元(計算式:5,370+667+895+10,000=16,932)。

六、綜上,本件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10,852元外,被上訴人應再賠償6,080元(計算式︰16,932-10,852=6,080)。

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80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審附民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再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有所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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