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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裴徐美英
被 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663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
詎上訴人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迄至民國104 年11月24日止,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121,325 元(下稱系爭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21,325 元,及其中11萬7,060 元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有誠意還錢,但伊委託訴外人財晟法律顧問公司(下稱財晟公司)協助伊整合卡債,乃於104 年9 月9日在信用卡扣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但伊未填載授權支付訴外人鼎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力公司)數額為7,800 元,伊亦無出國旅遊,且財晟公司未完成伊所委託之事項,伊乃撕毀系爭同意書,該筆7,800 元之債務不應列入系爭消費款,伊就此無庸負擔清償之責等語置辯,爰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另補稱:伊因受訴外人卓男富與劉麗紅夫婦之拖累,無法按時償還卡債,又財晟公司假借債務協商名義,行詐財之實,伊欲請調查局進行調查,伊覺得自己被欺壓、被二度傷害,被上訴人應與伊互信並為協商和解,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理由外,並補陳:上訴人與卓男富、劉麗紅或財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伊無涉,無從執之拒絕清償系爭消費款,伊不願與上訴人協商債務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等專案(分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3頁)。
⒉除系爭同意書授權支付予鼎力公司之7,800 元消費款外,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消費款其餘款項,上訴人均不爭執(分見原審卷第86頁、第15頁至第16頁)。
⒊系爭同意書其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親簽(分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第99頁)。
㈡爭執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消費款及約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資料、電腦帳單、消費資料紀錄、客戶消費繳款明細表等件為憑(分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6頁至第69頁),上訴人除系爭同意書所涉7,800 元消費款外,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消費款其餘款項,並無爭執,參以證人即財晟公司所屬員工李O燕於原審結證:伊幫上訴人辦理消費者債務服務時,上訴人沒有現金支付服務費用予財晟公司,適財晟公司舉辦員工旅遊,就由上訴人於104年9月間刷卡代為支付旅遊費用7,800元,以資抵償上訴人所積欠之服務費用,當時要刷卡之前有告知上訴人此情,上訴人亦有簽名同意7,800元之刷卡金額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2頁),核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委任契約書,其內記載上訴人委託財晟公司代為聲請債務整合,上訴人應支付50,500元作為委任報酬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互可勾稽;
再觀諸鼎力公司所提出之消費紀錄,上訴人非但於104年9月9日在系爭同意書其上親簽姓名,復提供其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之雙證件資料作為佐據,以供鼎力公司確認持卡進行消費者即為上訴人本人(分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97頁),而被上訴人就該筆7,800元消費款,業於同年9月14日完成撥款入帳程序,有卷附消費資料可考(見原審卷第59頁),堪認上訴人與財晟公司間達成協議後,方由上訴人持用被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並提供其雙證件資料,以資授權支付該筆7,800元消費款予鼎力公司,後經被上訴人依其持卡消費紀錄而完成該筆款項之撥付。
則揆諸兩造間所約定之信用卡契約關係,上訴人自應依約向被上訴人負償還之責,此不因上訴人是否親筆填寫7,800元、上訴人有無實際出國旅遊等節而有異。
至財晟公司嗣後是否實際完成受託事務、上訴人與財晟公司間是否另涉其他財務糾紛或刑事詐欺案件等節,則屬被上訴人與財晟公司間之爭執,無從執之對抗被上訴人而作為拒付系爭消費款之正當事由。
㈢上訴人固另提出卓O富與劉O紅所共同簽發之本票、上訴人與其他金融機構間之消費、還款及協商紀錄等件,請求與被上訴人進行和解。
但查,前開資料均為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本於債之相對性,皆無從持之對抗被上訴人,實則,被上訴人是否願與上訴人就系爭消費款商談和解事宜或進行債務協商,乃被上訴人企業經營自由,本院無從強令兩造就此達成訴訟上和解或為其他訴訟外協議,上訴人以此作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洽,應屬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援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消費款,及其中11萬7,060 元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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