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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黃玟靜
訴訟代理人 楊于瑩
被上訴人 周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鳳簡字第82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楊詠婷之母親,被上訴人與楊詠婷本為男女朋友,因被上訴人與楊詠婷交往期間屢有感情不忠的行為,因於104 年9 月11日給付楊詠婷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情感補償;
被上訴人為取回上開款項,竟由其母王宜蓁於105 年5 月24日以電話聯絡上訴人佯稱交付款項係訂婚費用,因兩人已分手請歸還30萬元等語,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上開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104 年9 月11日給付楊詠婷30萬元,係因楊詠婷要求掌控財務,而向母親王宜蓁借款30萬元再匯予楊詠婷保管,上開款項非贈與楊詠婷之情感上補償金。
被上訴人與楊詠婷於105 年5 月間分手,楊詠婷本應返還上開款項,但楊詠婷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因而透過母親希望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原告因而於105 年5 月24日匯還3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款項非不當得利。
並於原審聲明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受領上開款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受領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以上訴人無法證明係因王宜蓁告知請求返還訂婚款之原因事實。
而認定非不當得利。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與楊詠婷本為男女朋友關係,自99年間起交往至104 年10月間分手。
上訴人為楊詠婷之母、訴外人王宜蓁為被上訴人之母。
㈡王宜蓁於105 年5 月24日以電話聯絡上訴人,兩造並有如原證一( 原審卷第5-6 頁背面) 之LINE之通訊往來紀錄;
上訴人於同日轉帳匯款3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
本件爭點: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3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縱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 原審卷第33頁) ,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30萬元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有無理由。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9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102年台上字第42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本件上訴人主張係因受詐欺誤認為被上訴人支付予其女楊詠婷之款項係用以訂婚之款項,因兩人已分手而匯款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就其因受詐欺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上訴人之女楊詠婷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 被上訴人) 母親在LINE跟電話用我跟他的照片陳述說我跟他是婚約的金錢給我母親,我母親知道我們倆人已分手,她覺得如果是這樣,那筆錢應該要返還。
當時105 年5 月24日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後來105 年6 月22日我和母親爭吵時,我母親脫口說出匯款30萬元給被告的事情,我才去看原告的LINE,才知道被告母親跟我媽媽的對話紀錄裡面,有傳我跟被告的合照,顯示我們當初感情很好,預期是要結婚的狀態。」
( 原審卷第46頁) 「貼的那照片,我當然會去質我媽媽,這東西到底怎麼回事,要返還他30萬元,. . . 我母親說王宜蓁( 即被上訴人母親) 跟她講我和跟被告預期要結婚,所以才傳我和被告的照片在LINE裡面」( 原審卷第47頁) ;
則證人所述縱為真,亦僅係事後經上訴人傳述所得知,無法證明王宜蓁施用詐術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並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㈢又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王宜蓁於105 年5 月24日匯款前之LINE對話記錄所示,除被上訴人帳戶號碼外,僅有2 紙楊詠婷與被上訴人互相摟肩親蜜之日常生活照,另無其他對話或往來內容( 原審卷第5-6 頁) 、匯款後當日兩造之對話內容則為「是我媽跟您說的嗎」「不好以意思」「恩」( 被上訴人) 、「是啊」「不會本來就是你的該還你啊」「別想太多」「我還是不曉得該怎麼跟你說話」( 原審卷第8 頁) ;
則相關匯款前及匯款當日之LINE往來紀錄,並無任何王宜蓁或被上訴人曾以擬與楊詠婷訂婚、或可能訂婚之詞語告知上訴人,或有何造成上訴人陷於錯誤之可能;
又經原審詢問上訴人與王宜蓁間有無之前完整的LINE對話,上訴人則以「因為我很生氣,其他的資料都刪除了」( 原審卷第43頁) ,而上開LINE顯示並無王宜蓁提及有關訂婚事宜之對話,且亦無從佐證證人楊詠婷上開所證由LINE記錄使上訴人知道婚約事宜是否為真;
而王宜蓁雖有以LINE寄送楊詠婷與被上訴人較為親蜜之照片予上訴人,然上訴人自陳楊詠婷與被上訴人自99年間已開始交往( 原審卷第3 頁背面) ,上訴人既為楊詠婷之母,應無完全不知悉兩人交往情形,是上訴人僅以上開二紙親蜜照片而主張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上訴人與楊詠婷已有訂婚之意,因兩人已分手需還款予被上訴人,故基於代楊詠婷還款之意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然未盡舉證證明之責。
㈣上訴人雖主張王宜蓁係先以電話佯稱「周建志有交付訴外人楊詠婷30萬元作為訂婚的費用,因兩人分手,該30萬元是否應歸還」等語( 原審卷第3 頁背面) ,然並未提任何電話紀錄,亦無從判斷是否為真;
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光碟擬證明被上訴人多次不忠遭楊詠婷得知,因而基於贈與之意而給付30萬元予楊詠婷之主張( 原審卷第38頁) ,因楊詠婷受領被上訴人給付款項之原因與本件待證事項尚無直接關聯,認無再為調查必要;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受王宜蓁詐欺而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抗辯縱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仍不得請求返還( 原審卷第33頁) ,有無理由。
上訴人之主張既無理由,被上訴人此抗辯即毋庸再為審酌,併為說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所為給付係受詐欺而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為說明。
九、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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