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上,36,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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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軼倫
吳政諺
被 上訴人 王杰勝(原名:王欽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 年度鳳簡字第613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3 月3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記帳消費款,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即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週年利率19.71 %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循環利息外,另依循環利息總額之1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

詎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3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慶豐銀行嗣於95年8 月31日將該行對被上訴人之本金172,015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6 月29日將系爭信用卡債權讓與上訴人,惟經上訴人屢次催告被上訴人清償,均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於91年4 月22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於91年8 月22日向渣打銀行申請額度追加,約定適用優惠利率7.88%,自91年9 月1 日起,即自動調整為16%,若有2 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自次月1 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19.95 %計算(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迄95年2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85,031元及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貸款債權)未清償。

系爭信用貸款債權已於99年10月29日由渣打銀行讓與上訴人,爰依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015 元,及自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循環信用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805元,及其中85,031元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016 元,及其中172,015 元自94年11月3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805元,及其中85,031元自95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172,015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2,015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原利率19.71 %扣除15%)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3 月3 日與慶豐銀行締結系爭信用卡契約,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信用卡債權未獲受償,上訴人則自慶豐銀行、慶銀資產管理公司遞次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5 至11頁)。

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或為反對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172,015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逾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固主張: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以自104 年9 月1 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所約定之利率為規範對象,若在104 年8 月31日以前向發卡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則其約定之利率,基於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仍應屬有效。

系爭規定適用之主體為銀行業及信用卡業務機構,自不及於上訴人。

原判決適用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172,015 元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逾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與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但查: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足參。

再佐以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可知立法者係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卻仍就現金卡或信用卡收取高額利息,對持卡人顯失公平,遂以法律明定計息利率上限,無論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成立時點先後,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一體適用系爭規定之利率上限,並考量利息性質上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被上訴人在尚未清償系爭信用卡債權之計息本金以前,利息乃繼續計算而向將來持續發生等一切情狀,認兩造雖於104 年9 月1 日系爭規定修訂公告施行前簽立系爭信用卡契約,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債權之利息之起迄時點既自94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系爭信用卡債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未清償),橫跨系爭規定修法前後,揆諸前引大法官解釋及說明,上訴人受讓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中,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以後之利息債權,因屬系爭規定施行後,構成要件始完全實現、繼續存在之事實,自應適用要件事實完全實現當時有效存在之系爭規定,而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原審依系爭規定駁回上訴人有關系爭信用卡債權之172,015 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超逾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請求,核與法律不得溯及既往原則無違,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違法不當,尚非可採。

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均應廣泛包括在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輾轉受讓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信用卡債權乙節,已如前述,而慶豐銀行為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上訴人既為自慶豐銀行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之後手,自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再參酌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謂,增定系爭規定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等語,可知倘系爭規定僅可拘束最初之債權銀行而不及於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透過資產管理公司等非銀行業之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按系爭規定所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系爭規定將形同虛設。

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或發卡機構,並非系爭規定之規範主體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2,015 元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原計息利率19.71 %扣除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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