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簡上,5,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淯淏
被 上訴人 李睿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 頁),本件原係就其於原審敗訴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全部上訴(見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106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見院卷第5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唐菊香係夫妻,詎被上訴人明知唐菊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3年1月間起至104年1月間止,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美麗四季汽車旅館房間與唐菊香,為性交行為2 次等語。

據此認為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均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伊並因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50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訟訴,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原審斟酌雙方身分與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後,以伊請求之金額過高,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伊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答辯外,並補稱:被上訴人之配偶吳建英以唐菊香與其夫即被上訴人通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賠償20萬元,顯見原審判決慰撫金之金額過低,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後開請求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決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實與唐菊香有外遇,但伊懷疑這是上訴人與唐菊香設局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嗣原審判決伊部分敗訴後,被上訴人於本院除援引原審所述,並辯以伊對原審判決伊要賠償10萬元沒有意見,但伊現在能力有限,無法再多賠給對方,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人所提本件上訴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妻唐菊香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性行為,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各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訴人與唐菊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

四、兩造爭點原審就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是否過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例如:通姦之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妻唐菊香為具有婚姻之人,仍與唐菊香交往並於103 年1 月起至104年1月止間之某二日發生相姦之行為,涉犯妨害家庭罪,經其妻吳建英提出告訴,之後因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唐菊香則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簡字第47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該案證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2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7頁、第38頁),堪認被上訴人與唐菊香通姦,確實已破壞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甚明。

是以被上訴人所為,即屬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前開行為,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其妻唐菊香係設局云云,然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採認。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因與自身有親密關係之配偶與他人通姦,其所受之精神上折磨甚深,再參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受雇於一般公司行號,其102年至104年度均領有薪資所得(屬一般上班族之所得水準),名下有汽車一輛,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提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經營饅頭店,其於102 年度至104 年度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原審卷第28頁彌封袋)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妻吳建英對唐菊香提起前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616號判決唐菊香應賠償吳建英20萬元,顯見原審認定之金額過低云云,惟前開案件所涉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加害情形、所受痛苦與本案當事人有所差異,自難比附援引該案審酌之標準,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認。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5 年4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應認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即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而原審判決上訴人1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請求勝訴,其餘部分無理由予以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