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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8號
原 告 謝易宸
被 告 葉治能
洪竫誠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4 年度訴字第86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401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葉治能及洪竫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治能、洪竫誠暨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16時許,以假冒檢察官等公務員並提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佯以原告涉犯刑案須凍結帳戶為由,共同向原告詐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50萬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4 年度訴字第860 號為有罪判決(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104 年度原訴字第12號、104 年度訴字第860 號刑事判決書等件可參(見院卷第13頁至90頁)。
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 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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