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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賴寶清
被 告 李俊嶢
訴訟代理人 吳宗鴻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胞弟即訴外人賴建燁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同向行駛於賴建燁後方,另有訴外人郭俊男、曾英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6275-WU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亦均同向行駛於國道一號外側車道,嗣行經國道一路369 公里處時,D 、C 、B 車依續停等準備下交流道,嗣被告駕駛之A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B 車,導致B 車向前撞擊C 車再撞擊D 車,以致C 車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此支出拖吊車輛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 元(含平面道路900 元、國道1,800 元),且C車於修繕完畢後,仍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失200,000 元,是被告計應賠償伊202,700 元,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700 元。
二、被告則以:C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估算,維修費用約700,000元,因C 車有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修車費用業經明台產險公司賠付完畢,並依法取得代位權而向被告求償,並由被告賠付完畢,原告自不得另請求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且C 車乃99年1 月出廠,於104 年3 月3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自用小客車之5 年耐用年數,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扣除折舊,自難認原告於扣除折舊後尚有何損失,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賴建燁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6 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C 車由南往北行駛於國道一號外側車道,被告則駕駛A 車同向行駛於賴建燁後方,另有郭俊男、曾英杰分別駕駛B 車、D 車,亦均同向行駛於國道一號外側車道,嗣行經國道一路369 公里處時,D 、C 、B 車依續停等準備下交流道,嗣被告駕駛之A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自後撞擊B 車,導致B 車向前撞擊C 車再撞擊D 車,以致C 車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雄司調字卷第34至47頁】。
㈡C 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經送中華賓士公司維修,維修費用為:工資未稅175,497 元,塗裝物料費未稅金額14,757元,外修雜費未稅5,334 元整,零件未稅金額456,284 元,稅金32,594元,維修費用共計684,466 元(本院訴字卷第273 至295 頁函文)。
㈢C 車因系爭事故毀損,經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發生事故前與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200,000 元(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函文)。
㈣C 車因系爭事故毀損,業經明台產險公司賠償:①車輛毀損修理費用700,000 元、②代車費用15,000元,且因肇事責任非歸屬於C 車,故無增加保險費用之情形(本院訴字卷第195 至199 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車輛費用2,700 元(包含平面道路900 元、國道1,800 元)【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166 頁】。
㈥C 車之出廠日為99年1 月(雄司調字卷第30頁行照)。
㈦明台產險公司於賠付原告後,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另訴請求被告給付700,000 元及利息,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104年12月7 日以104 年度司鳳調字第288 號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明台產險公司210,000 元(本院訴字卷第31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煞車不及,自後撞擊B 車,導致B 車向前撞擊C 車再撞擊D 車,以致C 車嚴重毀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7 至329 頁),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爰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㈠交易價值貶損200,000元1.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且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
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
2.C 車經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市值約1,200,000 元,於系爭事故發生經修復後,市值約1,000,000 元,故系爭事故發生前後,C 車價值減少約200,0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329 頁),且有該公會106 年3 月3 日(106 )高市汽商雄字第101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7 頁),是原告主張C 車於修繕完畢後,交易價值仍貶損200,000 元,應堪採信。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C 車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200,000 元,自屬有據。
㈡拖吊車輛費用2,700 元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車輛費用2,700 元(包含平面道路900 元、國道1,800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29 頁),且有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63 至16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車輛費用2,700 元,亦屬可採。
㈢被告固辯以上情,惟查,C 車前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車碰車附加代車費用損失保險,保險期間為104 年3 月18日至105年3 月18日,保險費為28,791元,因於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經明台產險公司賠付保險金合計715,000 元,其中車輛毀損修理費用為700,000 元,代車費用為15,000元,賠付內容並未包含C 車拖吊費用;
明台產險公司於給付保險金後取得代位權,而另訴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理C 車之費用700,000元,嗣其2 人於104 年12月7 日在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4 年度司鳳調字第288 號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明台產險公司210,000 元等節,有明台產險公司105 年12月13日明個理字第105612號函及附件、106 年2 月14日明個理字第106092號函及附件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至199 頁、第227 至229 頁),是明台產險公司賠付原告之金額並未包含C 車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拖吊車輛費用,且明台產險公司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亦不含C 車交易價值貶損金額、拖吊車輛費用等事實,洵堪認定。
至明台產險公司賠付原告之車體險保險金就零件費用部分雖未予折舊,然此係因明台產險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約定內容所致,原告獲得700,000元之保險金給付,係因其支出保險費28,791元向明台產險公司投保車碰車附加代車費用損失保險,明台產險公司應於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給付保險金額,此為保險之本質,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因受領明台產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給付之保險金而喪失;
況明台產險公司取得車損部分之代位權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告亦已抗辯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並經明台產險公司同意,是僅由被告給付210,000 元即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鳳調字第288號卷內所附調解事件進行單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307 至320 頁),故被告並未因明台產險公司給付之車損保險金未就零件費用部分予以折舊而受有何損害,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C 車之交易價值貶損金額。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C 車交易價值貶損200,000 元、拖吊車輛費用2,700 元,共計202,700 元(計算式:200,000 +2,700 =202,700 ),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2,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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