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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代 理 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淑美、黃瓊瑤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系爭事件由審判長賴文姍法官承審,惟賴文姍法官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事件中(上訴人亦為伊),明知「全國不動產仲介企業行」(下稱甲企業行)係於民國99年6月8日方經主管機關准許更名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乙實業行),且訴外人蔡蕙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121號案件偵查中係陳述:伊簽立本票時,甲企業行改為乙實業行,那時已經準備好要改名稱等語,賴文姍法官竟於上開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案件判決中記載:蔡蕙璟開立本票時,甲企業行業經核准更名為乙實業行等語,而在公文書上故意登載不實,顯涉偏頗;
嗣賴文姍法官又未先依法命伊補正,即違法以裁定駁回伊於系爭事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更足見其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惟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6年3月14日具狀聲請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業於106年3月1日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終結,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系爭事件既已終結,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二)況查,承審法官於另案即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事件判決中係記載:「蔡蕙璟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121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復陳稱,伊簽發系爭本票時,甲企業行業經核准更名為乙實業行,並備妥乙實業行之印章,伊已開始使用新印章(見該案卷,下稱他字卷第6頁背面、第7頁)等情」等語,而蔡蕙璟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確曾陳述:(檢察事務官問:98年4月6日你在簽票的時候乙實業行已經核准了嗎?)核准了,本來叫甲企業行改為乙實業行,伊那時已準備好要改那名稱,印章都已經刻好了,所以伊就開始使用新的章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121號在卷可查,是蔡蕙璟確有於上開案件偵查中為此陳述,承審法官於101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事件判決中之記載並無違誤。
又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即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非適法,此無從補正;
而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亦未能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揆諸前揭說明,承審法官逕以裁定駁回系爭事件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自無不當,聲請人所稱承辦法官枉法裁判等情,無非不滿法官裁判結果,而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然無理聲請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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