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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蔡金美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經臺灣橋頭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0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一○五年度裁全字第一一七二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5 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假處分裁定,對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3 )及其上同段10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房屋(含同段102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3)為假處分,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非金錢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曾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750 號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證。
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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