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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2號
異 議 人 陳昱元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育信間聲明異議等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月16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211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亦有明定。
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21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異議人誤為抗告,依前引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前對於本院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補字第2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業經本院於106年1 月16日以裁定駁回其不合法之抗告在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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