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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李金滿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四二二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李金滿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五七三號( 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70422號給付借款強制事件,相對人係以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3 紙支票,主張聲請人應負發票背書人責任而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重訴字第361 號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惟該支票係訴外人林立中偽造聲請人背書章,林立中並遭刑事判決有罪,民事決顯有歧異;
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95年執字第47258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上開民事判決所換發,已逾5 年之時效,原告亦得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因105 年執字第170422號囑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司執助竹字第3153號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楠梓區興泰街13巷1 號房地,尚未進行拍賣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司執字第170422號給付借款就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審訴字第57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105 年司執字第170422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後,並經電話查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司執助竹字第315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進度仍在查封程序中,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堪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其聲請停止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聲請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受償執行金額之損失,若暫予停止執行程序,相對人因而無法運用可能受有之期間損害額,應以債權人延時受償期間利息之差額為評估依據。
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2,600,000 元,相對人因未能經由執行程序獲償以及時取得運用之資金,應以債權額為為計算基準,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金應以上開金額之利息損害計算,參酌酌本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57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通常訴訟程序,訴訟標的金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及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於該段期間未能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以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合理約為70萬元,故以此金額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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