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聲,187,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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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張耿豪
張鳳媖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

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

復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添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戶籍地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已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死亡,爰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第3款、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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