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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251號
原 告 洪文彬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283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2,545元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5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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