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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07號
原 告 王正成
被 告 黃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17,135元(即附表所示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課稅現值之總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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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或建物 │請求分割之│原告之應有│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課稅現值 │
│ │ │權利範圍 │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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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高雄市小港區鳳宮段│80分之2 │80分之1 │381,757.5 元 │
│ │831地號土地 │ │ │計算式:34,200元/ ㎡×893 ㎡│
│ │ │ │ │ ×1/80=381,75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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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高雄市小港區鳳宮段│80分之2 │80分之1 │60,277.5元 │
│ │831-1地號土地 │ │ │計算式:34,200元/ ㎡×141 ㎡│
│ │ │ │ │ ×1/80=60,27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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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高雄市小港區鳳宮段│全部 │2分之1 │75,100元 │
│ │628建號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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