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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劉美秀
原 告 方華璟
原 告 方瑞唯
原 告 方瑞陽
被 告 方朱南
原告與被告方朱南間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4,600元(即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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