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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1號
原 告 劉宗霖
被 告 顏龍河
陳薇合
陳自龍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6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顏龍河請求被告陳薇合、陳自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是以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核定為1,734,171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57,719元/㎡×1,419㎡×權利範圍981/100000)+(建物課稅總現值930,700元)=1,734,1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次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告陳薇合、陳自龍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583,998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3,998元。
再查,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4,171元,應徵裁判費18,22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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