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補,375,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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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375號
原 告 鍾嘉琪
被 告 吳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修復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即原告陳報所需修繕費用);
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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