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KSDV,106,補,41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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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身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臺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劉麗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A 、B 部分地上物占用上開118-8 、118-16地號土地面積共672.08平方公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30,920元(計算式:672.08㎡×公告土地現值36,500元/ ㎡=24,530,92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上開11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部分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9,100 元(即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
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700,0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448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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