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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5號
原 告 林正庸
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於106 年5 月12日具狀主張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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