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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02號
原 告 藍晏洲
被 告 侯玉書
侯翠芬
侯傑騰
黃志浩
陳保合
侯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外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侯玉書、侯翠芬、侯傑騰、黃志浩、陳保合、侯彥良之住所地分別為於臺北市大安區、北投區、士林區,及高雄市前鎮區、新興區與桃園市,有原告起訴狀、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
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123分之65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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