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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李博軒
被 告 張文榮
原告與被告張文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賠償損害及回復名譽,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計算式:1,000 +3,000 =4,000 】。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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