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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535號
原 告 屹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德政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才德工程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59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3,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3,66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3,16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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